上海房地产继承纠纷案
17日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浦民一(民)初字第8560
原告张某梅,女,194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区##村14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女,1977年中秋节出生,汉族,住上海##区##镇#东村374号。
原告张某英,女,1957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区##北路491弄14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区##北路491弄14号103室。
被告张某兰,女,195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区##路25弄46号320室。
委托代理人陈*浪,**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华,男,住同张某兰。
被告金某,男,1975年十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崂山四村37号25室。
被告张某晓,女,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虹口区大连西路161号301室。
原告张某梅、张某英诉被告张某兰、金某、张某晓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梅、张某英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金某系张某兰之子,张某晓系已经先于爸爸妈妈过世兄弟张某祥之女。本市崂山四村##号##室为爸爸张某才、妈妈肖某珍及被告金某各三分之一共有。爸爸于1998年9月出世,妈妈于1999年7月过世。该房子现价值为人民币55万元,需要对该房子爸爸妈妈所有些三分之二产权由二原告与张某兰、张某晓四人均等继承所有。具体可由得房人给付折价款。不认可金某需要分得财产的倡导,理由为金某并没对外祖爸爸妈妈扶养较多,反而是与外祖爸爸妈妈关系不好。亦不认可张某兰需要多继承的倡导,理由为张某兰当时工作在外,没尽扶养义务。
被告张某兰辩称,二原告在爸爸妈妈晚年各患病期间没予以照料。而是由被告及与爸爸妈妈同住的儿子金某照料扶养,当时被告虽在外地工作,但亦常常回沪,并出资购买了该房子。爸爸妈妈生前亦多次口头表示将房子给被告及金某。故赞同金某作为扶养外祖爸爸妈妈较多的非法定继承人,在爸爸妈妈共有些三分之二房子中分得份额,被告亦应比二原告及被告张某晓多分。同时认同该房子现价值55万,倡导房子归被告及金某所有,被告及金某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被告张某晓辩称,被告爸爸先于祖爸爸妈妈过世。被告作为代位继承人赞同由被告与二原告及被告张某兰均等继承房子的三分之二份额,不认可被告金某分得。认同房子价值55万,被告可拿折价款。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作为房子三分之一的产权的共有人,自迁入居住后即与外祖爸爸妈妈一同生活,并对外祖爸爸妈妈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应当分得外祖爸爸妈妈的遗产。认同房子价值55万。倡导房子归被告及张某兰所有,被告与张某兰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梅、张某英与被告张某兰系姐妹关系,张某晓系于1995年过世的兄弟张某祥之女。被告金某系张某兰之子。金某于1990年起居住于本市崂山四村37号25室房子,与张某梅、张某英、张某兰、张某祥之爸爸妈妈张某才、肖某珍一同生活。
1992年金某户口迁入该房子。
1995年月日张某才、肖某珍购买了该房子。
1998年9月张某才过世,1999年7月肖某珍过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金某、张某兰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在该房子的份额。
10月,本院查明被告张某兰虽系购房的出资人,但不具备购房资格,判决张某兰之诉求不予以支持,同时判决确认金某享有房子的三份之一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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